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NTEV-113-埔簡-122-20250221-1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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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莊庭卉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祝茂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4,1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4,1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6分許,駕車沿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24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意識不清,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右偏移至車道外側之公車停等站,而撞擊站在該處等候公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氣胸、右側薦骨骨折、左側薦關節損傷、雙側恥骨上下肢骨折、右側脛排骨骨幹開放性骨折、第一胸椎椎體及右側小面關節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膀胱破裂、第二腰椎至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骨折、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及尾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害可能造成永久性下肢行動不良或慢性骨髓炎等對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原告就所受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前案),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被告於前案和解後,因受傷嚴重,繼續延醫治療及持續復健,且因車禍後造成心理創傷,致罹患重度憂鬱症及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必須長期進行心理治療,又原告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多處骨折,並造成右側腹股溝、右側下肢外傷性疤痕凹陷醜型,導致左右小腿不對稱,不只走路跛腳,而且須針對疤痕治療,又原告無法久站,已影響未來勞動能力,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 ㈠復健費用1,450元、骨折術後每半年回診治療費用1,170元、 精神疾患就診費用1萬1,560元部分,同意原告的請求。 ㈡心理諮商醫療費用12萬2,500元、勞動力減損及疤痕治療費用 50萬元部分,沒有辦法支付,金額太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超越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微煦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兩造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60號和解筆錄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又原告前於110年7月30日於本院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作成和解筆錄,其和解條件第2項內容略以: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請求權就第一項範圍以外之部分(不包含第三項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將視未來損害發生之情形,另行向被告請求,故原告就第一項範圍以外部分之請求權並未拋棄等語,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知兩造之和解範圍,僅及於上開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原告本次請求,未在上開和解範圍內,自得再向被告請求,合先敘明。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復健費用、回診治療費用、精神疾患就診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支出復健費用1,450元、 骨折術後每半年回診治療費用1,170元、精神疾患就診費用1萬1,560元,並提出超越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看診及治療收據明細(見本院卷第33、3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9、41至43頁)、微煦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51頁)為證,其中復健費用、骨折術後每半年回診治療費用部分,經本院核閱相符;精神疾患就診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微煦心靈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載為1萬1,720元,原告僅請求1萬1,560元,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尚無不可,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心理諮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心理諮商醫療費用12萬2,500元 ,並提出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證明(見 本院卷第57頁)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載有建議進行心理諮商之醫囑之診斷證明書佐證,且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諮商時間為112年1月12日至113年4月2日,則造成原告進行心理諮商之原因究竟為何,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自難認定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及其心理諮商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勞動力減損及將來疤痕治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及將來疤痕治療費用 之損害共計50萬元等語。⑴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2號決定書審認受有243萬342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在案(見本院卷第159至175頁),然依修法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勞動能力減損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補償金額最高不得逾100萬元,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失僅受100萬元之補償,原告現就不足部分與將來疤痕治療費用僅合併請求50萬元,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尚無不可。⑵就將來疤痕治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受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觀之原告所受傷害,確有進行疤痕修補手術之必要,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日院醫事字第1130014382號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219頁),可知原告請求將來疤痕治療費用之確實數額,尚須日後考量臨床治療反應方能評估,堪認舉證上有相當之困難,自宜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預期療程、醫療項目及費用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意旨,酌定原告所得請求將來疤痕治療費用之數額。綜上,原告就勞動力減損及將來疤痕治療費用合併請求5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51萬4,180元元 (計算式:1,450元+1,170元+1萬1,560元+50萬元=51萬4,18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復健費用 1,450 2 骨折術後每半年回診治療費用 1,170 3 精神疾患就診費用 1萬1,560 4 心理諮商醫療費用 12萬2,500 5 勞動力減損及將來疤痕治療費用 5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