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NTEV-113-埔簡-130-20241022-1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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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王怡菁 訴訟代理人 魏上華 被 告 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之房屋遷離並騰空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6,4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租坐落南投縣○○鎮○○○街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押金2個月為2萬元。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繳付。詎被告自113年2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皆未給付,期間原告不斷催告被告,被告卻藉詞推託。原告前於113年4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至現場催告被告應繳清所積欠之租金,並請被告遷讓房屋,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租約已期滿終止,被告即應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門牌南投縣○○鎮○○○街00號之房屋遷離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系爭房屋出租人,被告於113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1萬元,押金2個月為2萬元。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陸續未支付租金,至113年4月3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3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核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1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通知被告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 屋遷離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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