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NTEV-113-埔簡-143-20250321-1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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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湞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暐翔 被 告 超激乾燥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薛任佑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3、4月間就加盟被告經銷項目為合作磋商 ,並研擬非正式之加盟契約以利後續合作事宜。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於111年6月9日以阮暐翔私人帳戶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中,以墊付營業用之設備款項。惟前開15萬元之匯款,與兩造草擬之非正式加盟契約約定之加盟金金額不符,且上揭加盟契約非兩造正式簽立之合約,其上亦未經原告公司簽章,是上揭加盟合約應屬草擬性質而非屬正式加盟合約,是原告於111年6月9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應無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爰訴請被告返還上述15萬元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5萬元云云,惟參諸本件匯款紀錄,被告係自訴外人阮暐翔之個人帳戶收受前述15萬元之匯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乙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並非本件15萬元之匯款人,準此以觀,系爭給付關係係存於阮暐翔與被告之間,並非兩造之間,則本件應係由阮暐翔向被告請求,而原告並非本件金錢給付之當事人,自無令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返還之責任。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 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