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NTEV-113-埔簡-152-20250312-1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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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邱玉葉 訴訟代理人 鄭啟琳 被 告 周敏弘 承家流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埔交簡附民 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0,2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萬0,29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3日8時30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崇文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崇文街與崇文三街口時,被告甲○○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貨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行經肇事路口時欲左轉駛入崇文三街,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受有雙側眼球運動疾患致引發斜視及眼外肌運動障礙、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四至第十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趾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甲○○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原告因被告甲○○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5,318元(細項:醫療費8萬0,462元、看護費用4萬1,800元、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4萬1,991元、車輛維修費用4萬2,950元、交通費用2萬8,11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被告承家流通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中駕駛車輛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萬5,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 謂: 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部分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 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另被告就原告主張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外科及骨科醫療費用6萬6,834元、手臂吊帶284元,及原告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30日需專人照顧部份均無意見,惟就其餘請求原告需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具關聯性及必要性。又原告主張看護費部份,應以每日1,200元為看護費之計算基礎,且就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部份須扣除零件折舊。再者,原告自承其往返醫療院所未搭乘計程車,而由親屬接送,則交通費應以哩程油資計算較為合理。末就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轉彎時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原告車輛致其受有本件傷害。又被告甲○○為承家流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甲○○於執行承家流通有限公司之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13-16、161-16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埔交簡字第81號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為被告承家流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承家流通有限公司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因而支出 急診外科、骨科及中醫之醫療費用乙節,固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弘春堂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弘春堂中醫診所113年11月12日弘春堂字第4號函為證(附民卷第33-39、49、59、65、69-77頁、本院卷第155頁),原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四至第十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趾骨骨折之傷害,惟就其罹患之雙側眼球運動疾患致引發斜視及眼外肌運動障礙,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具備因果關係則有疑義。 ⑵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豐原大學眼科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有 關原告之眼部病症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豐原大學眼科診所函覆結果略以:原告至本院就診,二次診斷結果均為罹患老年性白內障及雙側淚腺乾眼症。依醫學常理判斷此二種診斷與車禍應無直接相關性等語;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意見:原告112年8月4日至眼科門診初診,主訴車禍後造成雙眼複視,經檢查後確實有斜視及眼外肌運動障礙,依醫理可能由創傷造成,但無法由醫學檢查證明為112年7月23日車禍造成等語,有豐原大學眼科診所113年11月1日(113)大學豐醫字第110101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91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3頁、第157頁),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雖有罹患老年性白內障及雙側淚腺乾眼症、雙側眼球運動疾患致引發斜視及眼外肌運動障礙等眼部病症,但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原告請求醫療費部份,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含埔里分院)、弘春堂中醫診所有關急診外科、骨科、中醫之醫療費用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7萬0,43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23日至112年7月28日之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1個月內均有全天專人照顧之必要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以每日2,5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異,應認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應為9萬元(計算式:2,500×36日=90,000)。至被告辯稱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為計算,此與現行巿場看護費用行情未合,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⒊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手臂吊帶248元、輪椅1萬8,690元 ,有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及收據可證(附民卷第81、89頁),而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左腳受有左側第一趾骨骨折,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15頁),將導致原告於傷勢復原期間行動不便,應有使用輪椅行動之必要,且被告就原告支出手臂吊帶費部分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受有本件傷害而有使用營養品及購買護理床 之必要,固據提出交易明細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81、85-87、91-95頁),惟觀之卷附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查無原告有使用營養品及護理床之必要,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15-23頁),故難認原告因治療本件傷害而有服用營養品及在家有使用護理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有往返醫院之必要,因而支出交通 費2萬8,115元等語,固據提出自製大都會車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99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原告因本件傷害是否無法自行開車、騎車,無法自行開車、騎車期間,函覆結果略以:原告因本件傷害術後一個月內,不宜自行開車或騎車,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03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於112年7月2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112年7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接受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部份,應以112年7月28日出院後1個月內(即112年8月27日)之就醫始認為具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併審酌原告所提之車資金額、原告住居所與醫療院所之距離,認為原告請求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搭乘日期為112年8月4、9、10日,每趟來回車資為1,440元;弘春堂中醫診所,搭乘日期為112年8月7、9日,每趟來回車資為420元;豐原醫院,搭乘日期為112年8月7、10、17日,每趟來回車資為680元部分之交通費用7,2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交通衍生雜支費用,迄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自承就醫未搭乘計程車,係由親屬接送,則 交通費應以里程油資計算等詞,惟本院審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害,是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故原告就醫雖由家人接送,然應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較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⒌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輛修理費用4萬2,950元(細項: 零件:3萬7,950元、工資5,000元)等請,有車籍資料、光隆車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第101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於100年(西元2011年)7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01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以3,795元【計算式:37,950×1/10=3,795】計算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基上,原告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8,795元【計算式:3,795+5,000=8,795】。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僅領有勞退補 助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7萬5,369元【計算 式:70,436+90,000+248+18,690+7,200+8,795+280,000=475,369】。 ㈢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45-63、161-163頁),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並應禮讓原告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自認有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80%。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38萬0,295元(計算式:475,369×80%=380,29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01、10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