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1
案號
NTEV-113-埔簡-153-20250221-1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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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謝勝堯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李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388號清償票據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112年12月間因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收執,惟兩造達成借貸合意後,被告並未交付原告如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之借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未成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關係並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聲請對第三人台灣佳美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佳美工公司)之繼續性給付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該繼續性給付薪資債權未來將陸續發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尚未全部終結,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就未終結部分之執行程序,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未終結部分之執行程序。 ㈢另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並不存在 ,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並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行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未終結部分之執行程序。 ㈣台灣佳美工公司已依照本院113年7月31日投院揚113司執義字 第19388號執行命令將原告於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23日應取得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14,838元、14,024元給付予被告,而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欠缺原因債權關係,被告就此部分分配取得款項共計28,862元,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㈤並聲明: ⒈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原告所簽 發,發票日為112年12月7日,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未載到期日本票一紙之本票債權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前項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尚未 終結之部分,應予撤銷。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8,862元,及自本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我拿舊的本票跟原告換的,因為舊的 本票過期了,112年12月是重新簽系爭本票,110年時原告跟我借100萬元,我有給原告錢,100萬元是給現金,我怎麼可能沒拿錢給原告,原告就簽本票給我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真正,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推論,雙方即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並應由兩造就各自有利於己之事實,分別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債權不存在之情形加以舉證。依證人許健倫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主動跟我聯繫,說確實有欠被告錢,說在籌錢了,叫我暫時不要跟被告講,怕被告會生氣,因為拖一段時間了;原告積欠被告100萬元,要先籌40萬元;原告積欠被告款項,原告有簽本票交由被告收執;原告騎機車來找被告,我當下有聽到被告有一張舊的本票,被告是剛關出來,舊的本票被告說太久了,好幾年了,舊的本票就撕掉,請原告重新寫一張本票。舊的本票我的看到,已經放很久了,本票殘破不堪,當下被告有請原告重新寫一張本票,原告說好,就開立剛才提示給我看系爭本票,金額是原告自己寫的,寫好就交給被告,當時原告說給原告一段時間,會用名下汽、機車看能否去貸款,看能籌多少錢先還一部分,我剛才說原告來主動跟我聯絡就是這張系爭本票已經簽了一段時間了,我也忘了多久,突然跟我說已經在籌錢了,看我能否先安撫被告,先不要跟被告說,會盡快籌錢給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證人許健倫既經具結在卷,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證言之可能,堪認前開證詞內容應屬實在。是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即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款項,並不可採,原告上開原因關係之抗辯,自難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復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被告聲請之系 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之尚未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返還其自系爭執行事件受領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確係存在,業經認定如上,是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撤銷之法律上原因,被告自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分配之金額,自非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無從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及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此進行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應返還自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2月7日 1,0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