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NTEV-113-埔簡-156-20241126-1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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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林瑞玉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楊芝青律師 王瑜惠律師 被 告 黃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2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4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9,94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9時許,將其名下之將來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出租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遭詐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986元、49,987元、49,987元,共計199,946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35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946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