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NTEV-113-埔簡-160-20250212-1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張瑞鎮 被 告 陳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93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93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起訴(追加變更)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巷0號,徒手及持椅子毆打原告頭部,致其受有腦震盪、頭部鈍挫傷併頭皮兩處撕裂傷口共8公分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時常跌倒、摔倒,就診後發現為腦中風,嗣因腦中風而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434,700元(細項:醫療費用10,88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816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徒手及持椅子毆打原告頭部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下稱埔基醫院)就診日期113年1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2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與權利侵害、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系爭傷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其中向埔基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 120元之部分,業據其提出埔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埔基醫院就診日期113年1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09、2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埔基醫院調閱原告相關就醫資料核閱無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⑵腦中風及其餘傷勢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時常跌倒、摔倒,就診後發現為腦 中風,嗣因腦中風而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部分,固據其提出元濟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埔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元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95、199至207、211至213、217至219頁),然查,原告之上開傷勢就診日期為113年6月6日至同年10月23日之間,距離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已分別相隔5至9個月有餘,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敘明原告之腦中風及左側膝部挫傷是否為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故腦中風是否為系爭傷害所衍生之後遺症,尚非無疑。復經本院以113年11月12日投簡揚民容113埔簡160字第1139007029號函,詢以有關㈠原告於貴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是否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㈡原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因本件傷害行為至貴院就醫之紀錄、單據、支出之自付額總金額為何?㈢原告於113年8月6日看診,其診斷證明書上載「急性腦中風」之傷勢,與本件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經埔基醫院以113年11月27日埔基病歷字第1130024319B號函覆略以:㈠該患者腦中風發生時間為113年8月4日,經審視病歷內容後因下面之理由,判斷應與112年12月28日發生之傷害行為無直接關聯。㈡其腦中風為梗塞型,此型與年齡、血壓、血脂肪、心律不整的控制不良較有關。㈢外傷所致之腦中風,多為出血型,且大部分會在傷害當下至1個月內發生,顯然依照時間性與腦中風的形勢來判斷,與112年12月較無關聯性等語,並提出原告之醫療費用證明單、病歷資料等為佐(見本院卷第223至267頁),本院審酌埔基醫院回覆原告之腦中風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無直接關聯,且原告之腦中風類型,與因外傷導致之腦中風,類型互異,加諸本件傷害行為至原告腦中風發生之時間,已相隔7個月等情,尚難認原告之腦中風及左側膝部挫傷與本件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②又原告所提出113年6月6日就診之醫療單據2,116元(見本院 卷第199頁),就醫科別為骨科,復參酌埔基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37、241、245頁),原告於前開日期就診之傷勢為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未明示部位特發性痛風,且原告前於113年4月5日就診之傷勢亦同,而依113年4月5日急診評估紀錄單所示,當日急診原因為「工作時不慎從一米半高處跌落,現左膝痛故入」,堪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係因原告不慎跌倒受傷而支出,故應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聯性。縱使如原告所述,此部分傷勢與嗣後於113年8月間發現之腦中風有關,惟原告所罹患之腦中風,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本件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之上開請求,尚難採憑。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有26天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23 ,816元等情,經本院函詢埔基醫院,埔基醫院以113年11月1日埔基病歷字第1130023975B號函覆略以:「受傷後,需休養貳星期,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原告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而原告請求以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為計算標準,是依前開基本工資數額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819元【計算式:(27,470/30)×14=12,81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以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衝突受有系爭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2,939元【計算式:12 0+12,819+100,000=112,939】。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