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日期
2024-12-12
案號
NTEV-113-埔簡-162-20241212-2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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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林麗裕 被 告 李奕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67,600元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2,3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見本院卷第89頁)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會首陳怡礽於108年10月間召集一互助會(下稱系 爭合會),會期自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15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32人,每期會款為20,000元,底標為1,800元,採外標制,每月15日開標。詎系爭合會於110年5月15日開標後,陳怡礽即惡性倒會並捲款而逃,致停標未繼續進行,後經部分會員召集開會後發現,尚有12個活會,且陳怡礽曾分別於109年9月15日第12標、109年11月15日第14標、110年1月15日第16標、110年3月15日第18標、110年5月15日第20標,分別冒用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會員余欣瑋、盧彥旭、顧惠雯、盧儀潔、洪金水之名義,偽造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並持以參加競標而行使並得標,並以該次遭冒標人得標之名義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以他人得標之名義向該次遭冒標人收取會款,致使各該活會會員及上開遭冒標人均陷於錯誤,按時給付會款予陳怡礽。而各期得標者、得標金額及遭會首冒標之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會員何銘、余書豪、陳惠美、徐俊榕、張 詩怡、張俊偉、鄭秀惠、許銘修等8人均為未得標之活會成員,而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第19標得標,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 ㈢原告之姓名雖不在系爭合會之名冊中,惟余欣瑋、何銘、余 書豪等人均為原告之子及媳婦,實際上均由原告代為處理合會事宜,且上開3人、盧儀潔、盧彥旭、顧惠雯、陳惠美、徐俊榕、洪金水、張詩怡、張俊偉、鄭秀惠、許銘修等13人(下稱該13人)均將對被告之會款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未曾拿到得標之會款,只收到被告自行 繳納之會款,故對於其他會員應無償還責任。系爭合會性質為會首與會員間之期約行為,原告應對陳怡礽提出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合會110年4月15日第19標係被告自己出標,並以2,300元 得標。 ㈡系爭合會之期數、得標日期、出標金額、得標者,均如附表 一所示。 ㈢陳怡礽曾分別於109年9月15日第12標冒用余欣瑋、109年11月 15日第14標冒用盧彥旭、110年1月15日第16標冒用顧惠雯、110年3月15日第18標冒用盧儀潔、110年5月15日第20標冒用洪金水之名義得標。 ㈣系爭合會最後一次進行為110年5月15日第20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會互助會原先僅止於民間之習慣,並未有法律加以規範 ;惟88年民法修正之後,增設民法第709之1至第709之9等9個條文,將合會正式納入法律之規範。修正之條文並已於89年5月5日正式施行。民法修正前後對合會造成的影響,其中最重要的兩點應該是「合會成員間法律關係結構的改變」,以及「合會成為要式契約」(即法律要求其契約之成立與生效必須具備一定之形式,否則法律即不承認其效力)兩者。以下分述之:合會會員間法律關係結構之改變:1.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則依該條文之規定,合會之法律關係除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之外,尚存在於「會員與會員相互間」;此與向來法院實務上均認為「臺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先例參照)之見解已完全相反。2.其最直接之效果,即為在會首倒會之情形,如依向來之見解,遭倒會之活會會員除向會首行使權利之外,並不能向其他死會會員行使權利;至於修法過後,遭倒會之活會會員,即可逕行向死會會員求償,而將死會會員應給付之會款比例分配予活會會員(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參照)。另合會成為要式契約: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即以書面記載與合會有關之事項,諸如:會首及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起會日期、標會期日、標會方法、出標金額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等項目,依該條之規定,如合會未訂立會單時,可能因不具備法定方式而不生效力。但同條第3項另外規定「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2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以緩和此一要式性,並進一步保障業已交付會款但未訂立會單之合會會員之權益。由上可知,合會之法律關係除了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之外,尚存在於「會員與會員相互間」,且雖為要式行為,縱使會首未製作會單,若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製作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故縱使會員名稱係以簡稱或店名製作互助會簿,只要可以確認係自然人即可,並不妨害其合會成立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系爭合會契約已成立: 查原告主張系爭合會係以陳怡礽為會首,由其召集該13人、 被告及其餘會員,會期自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15日止,連會首共32人,每期會款為20,000元,底標為1,800元,採外標制,每月15日開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可參(見本院卷19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原告所主張之合會契約重要之點等內容,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對於會員均已交付首期會款並不爭執,被告亦自承有交付首期會款,且倘會員均未交付首期會款,則系爭合會豈可能順利、按期運作至第20標,故第㈠點之說明應認系爭合會契約已成立。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 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可知若原告以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須先認定「系爭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已得標會員之人數」、「未得標會員之人數」,且未得標之會員均得平均受領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合先敘明。 ⒉系爭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 系爭合會最後一次進行為110年5月15日第20標,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故應認系爭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 ⒊被告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 系爭合會之期數、得標日期、出標金額、得標者,均如附表 一所示,且系爭合會110年4月15日第19標係被告自己出標,並以2,300元得標,另陳怡礽曾分別於109年9月15日第12標冒用余欣瑋、109年11月15日第14標冒用盧彥旭、110年1月15日第16標冒用顧惠雯、110年3月15日第18標冒用盧儀潔、110年5月15日第20標冒用洪金水之名義得標,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故應認系爭合會已得標之會員為陳怡礽、林宥良、黃崑銘、劉秀英、魏華光、張秀玉、袁楷笙、李麗紅、楊麗娟、林春華、曾素雲、黃崑銘、李承璋、黃奶淇、李奕昌,則被告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足堪認定。至遭陳怡礽冒標之會員余欣瑋、盧彥旭、顧惠雯、盧儀潔、洪金水,因其等並未實際投標,仍應視為活會,故余欣瑋、盧彥旭、顧惠雯、盧儀潔、洪金水均為活會會員,非已得標之死會會員。 ⒋該13人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系爭合會已得標之會員為陳怡礽、林宥良、黃崑銘、劉秀英 、魏華光、張秀玉、袁楷笙、李麗紅、楊麗娟、林春華、曾素雲、黃崑銘、李承璋、黃奶淇、李奕昌,已如前述。則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除前開遭冒標之余欣瑋、盧彥旭、顧惠雯、盧儀潔、洪金水,尚有陳惠美、李孝勇、戴玉英、呂政達、何銘、余書豪、巫姵婕、徐俊榕、張詩怡、張俊偉、鄭秀惠、許銘修,足堪認定。且經比對,將對被告之會款請求權讓與原告之該13人,確實均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⒌被告應給付之會款金額為289,900元: 依上開民法709條之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合會已因會首倒 會而有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經查,被告自承於110年4月15日第19標得標以後,從來沒有給付過其每期所應給付之22,300元(會款20,000元+得標金2,300元),則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應為每期所應給付之22,300元,乘上死會後之剩餘期數共13期(即第20標至第32標),金額共289,900元【計算式:22300元/期13期=289900元】,足堪認定。至於如何由系爭合會之活會成員分配,詳如後述。 ⒍被告應給付會款289,900元予原告: ⑴按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 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據此,可知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死會會員應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活會會員,亦即在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況下,死會會員對活會會員負有平均給付各期會款之責任。然合會遭會首冒會員姓名得標並取得會款之情事,比比皆是,於是在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時,活會人數大於剩餘未進行期數之情況,亦所在多有,此際本應由冒標會款之會首負給付被冒標者會款之責任,然當會首因故無法給付時(如會首死亡,其繼承人復拋棄繼承),活會會員應如何平均分受死會會員之各期會款,即生困難,本院認在此情況下,應由透過訴訟程序積極主張權利之活會會員,就被訴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逕予平均受償,而未主張權利之其餘活會員僅得向其餘未被訴之死會會員求償,此方得保障積極主張權利之活會員員其憲法第16條所定之訴訟基本人權,合先敘明。 ⑵查本件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有余欣瑋、盧彥旭、顧惠雯、盧儀 潔、洪金水、陳惠美、李孝勇、戴玉英、呂政達、何銘、余書豪、巫姵婕、徐俊榕、張詩怡、張俊偉、鄭秀惠、許銘修等17人,然僅該13人將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並以自己名義起訴,代該13人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有原告所提之合會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則依上揭說明,應由透過訴訟程序積極主張權利之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各期會款逕予平均受償,至未主張權利之其餘活會員李孝勇、戴玉英、呂政達、巫姵婕,僅得向其餘未被訴之死會會員求償。 ⑶被告應給付之每期會款為22,300元,共13期,已如前述,則 被告應給付該13人每人之金額為22,300元【22,300元/期13人13期】,而該13人既已將對被告之會款債權均讓與原告,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會款即289,900元【22,300元/人13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289,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會款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自108年10月15日後之各期會期開標日後5日內(即110年5月起至111年5月止,每月20日)給付會款,如未給付會款,應分別於110年5月起至111年5月止,自每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26萬7,600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然擴張聲明22,300元之部分,自僅得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陳怡礽,調查鄭秀惠提供之系爭合會互 助會簿影本是否屬實等語,惟附表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附表一與系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之內容大致相符,當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之全 部請求乃部分利息請求遭駁回,而認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得標者 備註 1 108年10月15日 陳怡礽 2 108年11月15日 2,700元 林宥良 3 108年12月15日 2,500元 黃崑銘 4 109年1月15日 2,500元 劉秀英 5 109年2月15日 2,500元 魏華光 6 109年3月15日 2,000元 張秀玉 7 109年4月15日 2,000元 袁楷笙 8 109年5月15日 1,900元 李麗紅 9 109年6月15日 1,800元 楊麗娟 10 109年7月15日 1,800元 林春華 11 109年8月15日 1,800元 曾素雲 12 109年9月15日 1,900元 余欣瑋 會首冒標 13 109年10月15日 1,800元 黃崑銘 14 109年11月15日 盧彥旭 會首冒標 15 109年12月15日 1,900元 李承璋 16 110年1月15日 顧惠雯 會首冒標 17 110年2月15日 1,900元 黃奶淇 18 110年3月15日 1,900元 盧儀潔 會首冒標 19 110年4月15日 2,300元 李奕昌 20 110年5月15日 2,000元 洪金水 會首冒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