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NTEV-113-埔簡-163-20241218-1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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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張淑媚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董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房屋(面積136.3 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10.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3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約定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之113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表明不續租之意思,嗣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31日屆滿,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之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迄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既未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房屋前搭設小型儲藏 室,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埔土測字第18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面積136.33平方公尺)騰空返 還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10.89平方公尺之冷凍庫含屋簷滴水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租非1、2年,承租的東西很多都壞,系爭地上 物要我拆沒有問題,但系爭房屋硬體設備我花了100萬元、200萬元,原告說只有系爭地上物可以撤掉,我錢繳到今年3月底,後來就沒有繳,因為原告不租了;我說補貼我20萬元,原告也沒有補貼我,據我所知原告已將系爭房屋預租給他人,已收20萬元定金了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至35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見本院卷第30頁)。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3月31日屆滿,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25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復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4日埔地二字第1130010089號函檢附之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前於測量時陳稱:系爭地上物由我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然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埔土測字第18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