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NTEV-113-埔簡-164-20241211-1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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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卓淑綿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張志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建物(包 含一樓賣場、地下室及賣場右側貨櫃一只)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3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簽訂租賃契約,租 賃標的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建物(包含一樓賣場、地下室及賣場右側貨櫃一只,以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58萬元,租賃期限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滿後,兩造再次就系爭租賃物續約1年,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並自113年1月1日起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使用迄今等語,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4萬8,333元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已有約19年期間,承租時原 告表示系爭土地及系爭租賃物均有合法使用權源,被告可長期承租使用。然被告於112年底輾轉得知,原告並未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原告目前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要將系爭土地收回,致被告損失重大。此外,原告並非系爭租賃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原告將系爭租賃物轉租予被告,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效力屬於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無效之租賃契約來主張返還系爭租賃物,亦不得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賃物有成立租賃 契約,約定租金為一年58萬元,惟上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期滿,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續租,而被告占用系爭租賃物至今;系爭租賃物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原告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租賃物現況照片、系爭土地地籍圖影本、彩色空照圖影本、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案件之相關資料、交查案件處理情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7、31、45、75至79頁、87至89頁、123至2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 限,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與所有人無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出租人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以出租人就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665號、33年上字第3061號、6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其內記載卓淑綿為出租 人(甲方)、張志宗為承租人(乙方),且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前段記載:「除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於租賃期滿即日將店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頁);兩造復就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持續占用系爭租賃物至今不爭執,本件情形自已該當系爭租約書第4條第5項前段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應屬正當。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雖非系爭租賃物之稅籍證明書上所記載之 納稅義務人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租賃契約之成立本不以出租人為所有人為限,且兩造對於彼此間成立租賃契約亦不爭執,原告自得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  ㈡請求相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就關於判斷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權益歸屬,係認權益有一定之利益內容,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之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侵害他人權益歸屬,並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此時方成立不當得利。  ⒉經查,系爭租賃物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何 玟靜」、並非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5頁)。而稅捐機關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雖僅係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而非可據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認定基準;然倘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參佐,前揭稅籍登記資料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當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考價值。本件行政機關就系爭租賃物之稅捐核課對象均非原告,可認原告對系爭租賃物並無排他性的享有權利,則被告雖仍占有系爭租賃物而受有利益,然被告並未侵害原告關於系爭租賃物之權益歸屬,難謂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即原告已逝之配偶何甘霖承 租系爭租賃物,何甘霖於109年1月12日過世後方繼承何甘霖之權利義務等語。然繼承租賃標的物所有權與繼承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係屬二事,且租賃契約之成立,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限,已如前述。則自卷內證據觀之,僅足證明原告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尚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縱何甘霖曾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亦無法證明何甘霖為系爭租賃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遑論原告得繼承何甘霖就系爭租賃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復未舉證其為系爭租賃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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