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NTEV-113-埔簡-167-20241122-1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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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胡乃云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8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78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 ○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容量不詳之威士忌3杯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月11日中午11時59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000○0號「靈巖山寺」路邊起駛,欲左轉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213,590元(細項:醫療費用850元、交通費用4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3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竟因酒後駕駛,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開啟方向燈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4號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至19、22至27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850元損害,有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交附民卷第17、25至2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急診後由家人接送返家,受有 交通費用420元損害,業據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5至27、29至30頁)。本院審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是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故原告雖由家人接送離開醫院返家,自應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420元,亦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車禍前為家庭主婦,可依勞動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 價值,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2周的時間,被告應賠償此段期間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2,320元等語。  ⑵經查,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 固未記載原告應休養之日數,然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傷勢位於四肢,且為擦挫傷,認原告休養之日數應以10日為宜。又考量原告雖為全職家庭主婦,但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從事家庭內勞動之活動,仍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量其因受傷無法為家事勞動時,該部分工作仍需僱人執行,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行,「基於被害人家人、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原則,即使該部分勞務由其他家人或親屬代為執行,仍應認其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⑶依112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受有8,516 元(26,400×10/31=8,5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畢業,為照顧家庭及幼兒而離 職任家庭主婦等語(見交附民卷第9頁)。被告於刑事審判筆錄中自陳:高農畢業,在家中幫忙種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786元(計算式:850 +420+8,516+45,000=54,786)。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4,78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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