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NTEV-113-埔簡-168-20241231-1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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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許碧芬 訴訟代理人 林士弘 被 告 呂寬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7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與原告有土地房屋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及違反 水利法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09年10月14、15日某時起,至109年10月25日某時止 ,在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及1092地號土地附近,以繩索或鐵絲等物為工具,將南投縣○里鎮○○○○○○○○設於○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該址為原告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放置,致令其排水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並致原告上址住處之污水,無法經由該排水涵管排放至公共排水系統。  ㈡於111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同一地點,僱用不知情之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工人,以繩索或鐵絲等物為工具,將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負責管理、埋設於原告上址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放置,致令其排水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並致原告上址住處之污水,無法經由該排水涵管排放至公共排水系統。  ㈢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 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水利法第93條第1項後段之妨礙排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110年5月30日、同年8月7日、9月12日、112年5月19日、同年8月4日天氣均達大雨等級,原告因被告上開吊起兩節排水涵管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65,000元(受損害期間天氣達大雨等級共5日×疏淤長度16.5臺尺×勞務費2,000元/每臺尺、每日=16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系爭排水涵管應該是直的,但彎到我的土 地上,竊佔我的土地,原告排水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經過我的土地,所以我才去拆。原告要從我的土地經過,應該要有建築執照、驗收及我的同意。依原告的建築執照,我認為沒有水利法的問題,是下水道法的問題。本案刑事判決適用法律有問題,應該為下水道法而非水利法。我認為原告有偽造證據及詐欺起訴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淹水照片、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地面氣象站110年、112年年雨量資訊表、涵管規格資料、水溝清淤費用行情網頁查詢、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影片截圖、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9日頭環局稽字第1130000224號函所附現場狀況照片(見附民卷第11至17、29至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亦自承其有拆除系爭排水涵管之行為,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215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擅自拆除系爭排水涵管之行為,並未經管理機關核准,致原告之家用排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發揮功能,因而使污水自排水系統溢露而出,顯已損害原告之權益。並因前述情形,致原告需自行以人力方式疏通淹水、清淤,始得回復原狀,因此受有額外支出勞力之損害,而原告既有疏通淹水、清淤以回復原狀之必要,雖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然此種自行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受有相當於雇請工人清淤之相關費用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是認原告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65,000元(受損害期間天氣達大雨等級共5日×疏淤長度16.5臺尺×勞務費2,000元/每臺尺、每日=165,000元),應係回復原狀之合理必要費用,於法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之系爭排水涵管竊佔其土地云云,然查,系 爭排水涵管年代久遠,是否由政府機關所施設已不可考,目前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等情,有埔里鎮公所111年6月24日埔鎮工字第1110015897號函可佐(見本案刑事判決電子卷宗他卷第65頁)。可見系爭排水涵管於原告興建房屋時,即已存在,且被告之拆除行為既未經管理機關核准,則其為無權拆除之人,並無疑問。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㈣又被告辯稱依原告建築執照,應不適用水利法,是下水道法 的問題。本案刑事判決適用法律有問題,應該為下水道法而非水利法。其認為原告有偽造證據及詐欺起訴的問題等語,然刑事判決適用之法律規定為何、原告有無偽造證據、被告是否得以另行訴追,均非本件應審究之範疇,附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2年10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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