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NTEV-113-埔簡-176-20241231-1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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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張崇良 被 告 許宏宇 法定代理人 許勝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底在南投縣埔里鎮知安路一帶(虎頭山 路)騎乘NVD-001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山路快速行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又於113年4月1日15時在上開地點,騎乘上開機車經過原告,作勢驚嚇原告,並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  ㈡被告又於113年4月1日16時,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與知 安路口,與原告發生衝突,被告乃以腳踹原告之左小腿,致原告之左小腿疼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曾於113年4月1日16時,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 路1段與知安路口,與原告發生衝突,並以腳踹原告之左小腿,致原告之左小腿疼痛之傷害並不爭執,然原告應提出請求賠償30萬元之明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中榮民總醫院 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65至69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9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調閱原告相關就醫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與權利侵害、所受損害間具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衝突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醫療費用500元部分,有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65至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調閱原告相關就醫資料核閱無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刑事案件上訴之行政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例如交通費、律師費、請假 工作損失),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因往返警局及調解委員會所生之交通費、請假工作損失等訴訟成本,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且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應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衝突受有系爭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500元【計算式:500 +10,000=10,500】。  ㈢至原告主張㈠部分之事實,被告已否認有此事實,是此部分僅 有原告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原告亦於本院113年12月20日辯論期日自承此部分無法舉證,因員警並未幫忙查詢,故應認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已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故非本院所審酌及認定損害賠償金額之基礎事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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