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NTEV-113-埔簡-183-20241219-1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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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3號 原 告 紀雅慧 被 告 林佩勲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 ,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0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0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3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北澤街往北環路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埔里鎮力行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左方車輛行駛動態,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雙方同時行經上開路段交岔路口,不慎發生擦撞,致原告車倒地,受有左前臂部、左膝部擦裂傷多處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281,441元(細項:醫療費用2,012元、交通費用600元、系爭車輛車損2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82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不爭執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泰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70%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原因事實及本件過失比例以被告7成、原告3成認定 ,均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  ⒈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012元、交通費用600元 ,均不爭執。  ⒉系爭車輛車損21,000元部分:對於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 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應提出當初購買系爭車輛之證明佐證,同時並應予以計算折舊。  ⒊不能工作損失27,829元部分:依原告所提供之月薪換算得知 原告日薪平均為1,042元,同時參照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需休養一周,故此部分應以7,294元計算始為合理。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認為此部分過高  ⒌且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應自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新仁愛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台大建村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聯計程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仁愛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仁愛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大建村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023年6月薪資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43、47、55、59至66頁、本院卷第13、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電子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9至64、71至92頁)、本案刑事判決電子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電動輔助自行車先行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至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012元、交通費用600元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012元、交通費用600元部分,有新仁愛 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台大建村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聯計程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仁愛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仁愛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大建村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3年10月17日中總埔企字第1130600900號函所附醫理見解、門診繳費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12元、交通費用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車損2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使其受有損害,固據其 提出其向見誠工業公司詢問電動自行車零件之電子郵件截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為證,被告亦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事實不爭執,然此僅足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之價值為何,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舉證證明上開財產所受之損失金額為何,另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為我妹妹所有,我妹妹要求我買一台新的給他,但我還沒有賠償給他」等語,則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尚未賠償其胞妹,難認其已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⒊不能工作損失27,82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829元之損害,業 據其提出個人薪資總表照片(見本院卷第177頁)為證,其上載明事假扣款18,253、病假扣款9,576,與原告開庭所陳述之「2394元是我每天日薪,病假會領半薪,所以我的9576元是239480.5得出的,事假沒有支薪,但是算法累進的」等語及其所提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77頁)互核,均大致相符,此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昱緯行銷事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亦函覆原告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請假明細(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等經本院核閱無誤,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2年6月5日至同年月14日請有病假8天、事由為車禍及同年月21日至同年7月4請有事假7天、事由為回診休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829元【計算式:事假扣款18,253+病假扣款9,576=27,829元】,足堪認定。  ⑵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每日薪資之計算,已如前述,被 告之抗辯內容僅就特定月份之薪資單上數字計算,然被告究非與原告公司締結勞務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原告與其公司如何約定薪資及薪資如何計算,不甚瞭解,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另就被告辯稱參照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需休養一周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仁愛診所「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期間為多久?」,其函覆結果為「本院粗估約兩星期左右」(見本院卷第105頁),與原告所請病假8日、事假7日互核,亦大致相符,故原告之請假天數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7,82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0,441元【計算式:2,0 12+600+27,829+30,000=60,441】。  ㈢原告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71至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身為左方車卻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兩造亦就本件車禍各自之過失比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42,309元【計算式:60,441×70%=42,30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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