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NTEV-113-埔簡-184-20241122-1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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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鄭秋玲 被 告 薛宇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89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89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訴外人曾盈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負責領取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贓款轉交予指定之人,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與曾盈順、「阿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以假投資方式對其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4日14時21分許,匯款239,89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111年5月4日15時41分許提領後,將詐欺款項交予曾盈順、「阿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曾盈順、「阿勇」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負責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指定人,致原告受有239,890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曾盈順、「阿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9,890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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