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NTEV-113-埔簡-188-20241219-1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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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陳佳賢 被 告 顏永浚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南投縣國姓鄉136線道54.9公里處時,因過彎時系爭機車打滑,致碰撞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使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6,994元(包含零件費用81,811元、工資費用37,517元、烤漆費用27,616元),並因而支出租車費用15,000元及受有營業損失15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就租車費 用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匯豐汽車埔里廠 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7至23、113、119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過失比例均不爭執,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之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46,994 元(包含零件費用81,811元、工資費用37,517元、烤漆費用27,616元)固據其提出匯豐汽車埔里廠估價單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車主為宏城機車行,並非原告,原告雖稱其為系爭車輛使用人、管理者及保養執行者,且原告均駕駛系爭車輛上下班,然究非系爭車輛之車主,復原告亦未提出訴外人宏城機車行已將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之資料,則原告既非車主,亦未受讓車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認為無理由。  ⒉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其因而支出租車費用15 ,000元【1,500元/每日10日=15,000元】,然原告亦自承此部分因係向同行、同業租車,同行、同業無法開立單據,故沒有相關單據、證據可以提出等語,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實有該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其無法經營客戶道路 救援、拖車業務,因而受有商譽損失及訂單無法完成之損失,共154,000元【日營業額之一成即1000元154日(車禍發生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154,000元】,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KYMCO經銷商系統員工為原告之113年每月份維修保養表,然原告並未說明其上開損失以日營業額之一成計算之依據為何,況且原告亦自承其自車禍至今均向同行、同業租車用於客戶道路救援,應認已足以維持其客戶道路救援、拖車業務,實際上並未受有商譽損失及訂單無法完成之損失,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實有該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 5,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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