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NTEV-113-埔簡-19-20241030-1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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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志明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楊于萱 訴訟代理人 鄭錫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訴外人鐘阿葉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3時20分許,沿南投縣魚池鄉興善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鄉○○巷0000號(下稱肇事地點)前,被告適於同一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至肇事地點欲向左迴轉駛入慶隆巷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頭部及左小腿挫擦傷、前額撕裂傷、左膝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且鐘阿葉已將對被告侵權行為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4,583元(細項:醫藥費13萬7,827元、機車維修費2萬3,780元、薪資損失56萬元、勞動力減損48萬2,97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4,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其未依規定讓車, 導致擦撞A車,造成車輛受損,然A車維修費用中之零件部分須扣除折舊。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7.5個月,始於112年8月28日接受手術治療,是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尚有疑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車輛毀損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A車致A車受損,且鐘阿葉已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債權請求權讓與書為證(本院卷第237、257、277-28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⒊本件鐘阿葉所有之A車維修費用之細項為零件2萬3,280元,鈑 金500元,有全盛機車行收據可憑(本院卷第35-37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A車之車損照片顯示,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A車係於105年(西元2016年)4月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67頁),是A車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13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以2,328元【計算式:23,280×1/10=2,328】計算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基上,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2,828元【計算式:2,328+500=2,828】。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另主張被告駕駛B車,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上述肇事地點時與B車發生 擦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7-281頁),惟原告因此受傷,支出醫藥費、受有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俱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調取原告於112年1月13日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急診就醫病歷,病歷內容略以:原告自訴因修剪樹木從樹上跌落(約兩層樓高),受有前額撕裂傷、臉部、右手、左膝處擦傷等語,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病歷、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可參(本院卷第165頁、限閱卷),而無任何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記載。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雖記載當時有1人受傷,然未說明受傷情況為何(本院卷第99-102頁),是綜合上開事證,無法證明系爭傷害為本件車禍或所致,失能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259-261頁),況原告至遲於112年8月3日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就醫時,始自訴系爭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且經接受醫學檢查始知原告受有左膝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勢,衡諸原告再次就診之時間,距離本件車禍已長達約7個月,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已有可疑。而原告雖主張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病歷載述原告因修剪樹木自樹上跌落部分顯為誤繕,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顯不足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28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至原告具狀聲請本件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二次鑑定,惟在 基礎事證資料相同之前提下,倘無其他新事證可證明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則無再次鑑定之必要;又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廖志聰,據以證明其於受傷期間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廖志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