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NTEV-113-埔簡-192-20241210-1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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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2號 原 告 紀元娟 被 告 范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1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2,1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2時2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仁愛鄉武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鄉○○路00號前時,竟疏未注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原告於上開肇事地點斜穿道路至中段時跑步,未注意左右來車,而遭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右眼鈍挫傷、右胸鈍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8,019元(細項:醫療費用5,860元、將來醫藥費用1,200元、交通費用1萬3,687元、將來交通費用5,47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衣服毀損費用1,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爭執原告所請求之內容,精神慰撫金我也覺得過 高,車鑑會報告中提及我並非車禍主因,而且我車禍後未賠償原告是因為原告家人動手打傷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照駕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860元,惟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參酌,業據本院職權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榮總埔里分院),並提供原告之醫療費用統計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103頁),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4,1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125元,核屬有據,於此範圍,應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傷,而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1萬3 ,687元等語,惟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或收據為證,且其所提出之計算式亦未具體釋明往返地點及往返目的為何,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⒊將來醫藥費用、將來交通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惟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有後續有持續回診復健之必要(預計半年,每月4次,每次50元),估計醫藥費1,200元、交通費5,472元等語。業據本院職權函詢榮總埔里分院,函覆內容:原告於113年5月8日至同年10月16日做物理治療,共計11次;原告於治療期間,左下肢仍感疼痛,有持續復健之需要等情,有113年10月24日中總埔企字第1130600924號回函(見本院卷第51-53頁)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將來醫藥費1,200元,應屬有據。惟將來交通費用請求之部分,診斷證明並未提及原告因傷勢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將來之必要性及與預估費用計算基礎等,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⒋衣服毀損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衣服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1,800元等語,惟 未提出上開物品之受損照片,亦未提出蓋有店家名稱之正式收據,難認原告有此部分損害,其上開請求,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五專畢業,已退休,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 卷第191頁)。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打臨工維生,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萬5,325元【計算式: 4,125+1,200+150,000=155,325】。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照駕駛,亦未戴安全帽等情,然原告同有於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斜穿道路至中段時跑步,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乙事,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9頁)。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應負60%之與有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4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6萬2,130元【計算式:155,325×40%=62,13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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