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6

案號

NTEV-113-埔簡-195-20241126-1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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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谷明煒 石月忻 石爵衛 石啟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秋霞 被 告 曾大偉 訴訟代理人 劉興理 參 加 人 南投縣仁愛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訴訟代理人 劉清雄 呂佩娟 廖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參加人主張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標的物上設定之抵押權 人,就原告所提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800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建築用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現場履勘時陳述略 以:同意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0日複丈成果圖作為分割方案等語。 三、參加人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49至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 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已考量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曾開山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房屋之位置,而將該部分土地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分配予上開被告單獨取得,其餘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仍由原告保持共有,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路,而無形成袋地之虞。從而,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上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配,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爰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特性,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分擔,始合公平原則,並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附表一: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00平方公尺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比例 1 曾大偉 1/2 1/2 2 谷明煒 公同共有1/2 1/8 3 石月忻 公同共有1/2 1/8 4 石爵衛 公同共有1/2 1/8 5 石啟旭 公同共有1/2 1/8 附表二: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割方式 A 400 原告公同共有 B 400 被告單獨取得 合計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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