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NTEV-113-埔簡-210-20250124-1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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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詹前慶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被 告 林麗萍 訴訟代理人 林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28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 欺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詐欺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綁定約定轉入帳號。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訴外人江佳蓉名下金融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贓款轉帳至上開系爭帳戶,旋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訴外人雷孟勳、梁釣名下金融帳戶,再經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6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我沒有領到錢。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埔金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989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憑(附民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44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難謂無過失。再者,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未受有任何報酬,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6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50,000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8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姓名 匯款時間 遭詐騙情形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詹前慶 112年5月26日11時16分 112年5月初,詹前慶見詐欺集團於網路刊登之投資廣告,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 「聚寶投資」,並下載詐欺團架設之「聚寶」APP,詹前慶誤信為真,為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 165萬元 江佳蓉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5月26日11時20分許,網路匯款165萬元 (手續費15元)至被告臺企銀帳戶 於112年5月26日11時24分許,網路匯款165萬元至雷孟勳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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