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NTEV-113-埔簡-218-20241209-1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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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陳國璋 被 告 郭芳頎(歿) 郭芳泉 郭秀卿 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又已非權利主體,自無權利可供代位行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裁判意旨參照)。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債權人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其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郭芳頎分割共有物,因郭芳頎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則郭芳頎既已死亡,即無法擁有及享有權利,已無法作為被代位之對象,而原告知悉郭芳頎死亡後,又未請求郭芳頎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代位郭芳頎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