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NTEV-113-埔簡-226-20250218-1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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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盧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2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9,92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大 眾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款信件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250號卷第9-19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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