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1-14

案號

NTEV-113-埔簡-23-20250114-2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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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號 原 告 鄒秋浪 江麗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有必要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同段211地號土地(下稱211地號土地)對外連接至公路,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且系爭土地與東南側之同段219地號土地上之私人便道間具有高低落差,219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地主不同意拓寬擴建,故需利用周圍土地即被告所管理之211地號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公路即寬度6公尺之珠生路,是原告方案應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申請設置排水溝及通行權,惟經被 告會同埔里鎮公所現場會勘後,埔里鎮公所認為系爭土地東南側之同段219地號上即有土石便道,可供其通行使用,故認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再者,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案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侵害範圍甚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8-39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 區;211地號土地管理人為被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告主張被通行地為211地號土地 距離隆生派出所約車程5分鐘,緊鄰聯外道路為珠生路(寬約6公尺),被通行地現況為訴外人搭建絲瓜棚使用。通行地為218地號土地,通行地位於被通行地之南側,無既成道路可供進出,最近聯外道路為珠生路(地號237地號土地,單向通行,無法會車),通行地至該道路可能需經過211地號土地及219地號土地,餘如照片所示。  ㈢原告方案為系爭土地經由211地號土地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12 年12月26日埔土測字第36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寬度3公尺),面積為146.81平方公尺之範圍;法院職權方案為系爭土地經219、211地號土地、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埔土測字第22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R1部分土地,面積為36.98平方公尺(寬度2.4公尺)、編號R2部分土地,面積為34.7平方公尺(寬度2.91公尺)之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就被告所管理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是本件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㈡承上,如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至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之部分: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本身」與「公路」是否相連或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與公路毫不相連或相鄰,即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亦僅屬袋地得利用鄰地通行而已,於概念上,該土地仍屬前開條文所規定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之通行權,係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或準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等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⒉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查看,並未與公路有直接之聯 絡,周圍為他人土地,如要通行對外最近之公路即同段237地號土地之珠生路,需經由同段219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上之私人水泥便道始抵達,上開2筆土地均係他人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5-291頁),足見系爭土地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至公路,縱使其上有私人所開闢之道路,亦不表示原告得自行使用或原告已對此路線之所有權人取得通行權,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7-59頁)附卷可參,自有使用農用車輛之必要,堪認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是以,系爭土地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至公路,應為袋地無誤,原告自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⒈惟原告之系爭土地雖為袋地,就通行權之主張仍需擇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原告方案主張通行2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46.81平方公尺之土地,惟該原告方案將致被告土地利用經濟減損過甚,面積損及較大;相較於法院職權方案,係通過經由219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R1、R2所示,面積共計僅71.68平方公尺之土地,寬度為2.4公尺至2.91公尺(見本院卷第361頁),所設面積範圍較小,且實際現況已有訴外人搭建水泥便道,路線相當筆直,兩側亦多為雜草,依現況通行農用車輛並無困難之處,是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並非通行之必要範圍,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其請求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應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法院職權方案,依現況系爭土地與同段219地號土 地間具有落差190公分,且237地號土地之珠生路僅能單向行車通行,原告有種植香菇、蓋香菇寮的需求,難以使機具會車等語。然查,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85-287頁)可知,系爭土地與同段219地號土地間現況為雖有落差坡面,但仍可供行人通行,該坡坎並非陡峭至完全無法搭建相關設施,或透過填土、建造斜坡等建築技術方式,予以處理。原告應設法解決自行通行之需求,而非以此即認為非最小侵害方式。再者,依職權方案之通行路線,其通行現況整體觀之,並無一般農業機具通行困難之問題,況經本院函詢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函覆:作物栽培以搬運所需資材及菇類太空包為主,常見搬運農業機具為農地搬運車,依「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規範,車體及載物台最寬152公分以下等情,有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112年10月26日農中改作環字第112909523號函(見本院卷第169頁)為證,且原告即使有興建、建築農舍之需求,惟興建上開畜牧設施難認不能以其他較小型車輛代替,原告自不得僅因使用大型車輛對於興建上開設施較為方便、快速,而主張較寬之通行範圍,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應屬無據。  ㈢又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第779條第4 項分有明定。參之民法第779 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已明確表示其主張通行之位置及範圍為原告方案,復經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向原告確認,原告稱請求確認對訴之聲明所載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原告所請求之特定通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苟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駁回其訴。而原告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已如前述,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同意所管理之211地號國有土地建立3公尺寬、24公尺長農路通行,及設置60公分寬、24公尺長排水溝排(面積待測量後補正)。 二、請求判決國有地211地號,可造農路、排水溝。國有地211地號土地、土地占有人,應自行排除地面障礙便宜建造農路。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埔土測字第36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土地通行使用,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寬3公尺、長24公尺)及排水溝(寬60公分、長24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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