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1-03
案號
NTEV-113-埔簡-55-20250103-2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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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蕊 訴訟代理人 李財富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儀樺 林名賢 林宥綸 林亦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1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 113年12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4,980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34,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