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NTEV-113-埔簡-70-20241030-1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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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陳亭妤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徐耀東 被 告 袁錦蘭 何肯祐 何笠志 何淑慈 邱慧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 複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袁茹婷 袁采儀 袁于軒 周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之磚造建物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編號B之鐵皮雨遮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編號A2之磚造建物部分(面積6.33平方公尺)及編號C之鐵皮屋頂部分(面積9.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59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錦蘭、何肯祐、何笠志、何淑慈、袁茹婷、袁采 儀、袁于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又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袁清連於民國75年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一樓編號A1之磚造建物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編號B之鐵皮雨遮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二樓編號A2之磚造建物部分,面積6.33平方公尺及頂樓編號C之鐵皮屋頂部分,面積9.3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袁清連已於90年5月31日死亡,袁清連之全體繼承人即袁琪福、袁梅珠、袁曉山、被告袁錦蘭均未拋棄繼承,系爭建物由袁琪福、袁梅珠、袁曉山及被告袁錦蘭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袁琪福於93年3月7日死亡,袁琪福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03號裁定選任被告周志昌地政士為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袁曉山於106年3月9日死亡,袁曉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邱慧玲、袁茹婷、袁采儀、袁于軒均未拋棄繼承;袁梅珠於107年5月30日死亡,袁梅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何肯祐、何笠志、何淑慈均未拋棄繼承。則被告等人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已公同共有該權利,惟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慧玲則以:被告邱慧玲不知道系爭建物實際上由何人 建造,並不是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所有權人,所以沒有拆除建物之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辯以:同意原告之 請求等語。 ㈢被告袁錦蘭、何肯祐、何笠志、何淑慈、袁茹婷、袁采儀、 袁于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被告周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雖認諾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然其行為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係屬不利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本件不得本於被告周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之認諾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仍應審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㈡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訴請拆除之建物或地上物係尚未經遺產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或地上物,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之磚造建物、編號B之鐵皮雨遮、編號A2之磚造建物及編號C之鐵皮屋頂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埔地二字第1130008381號函暨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6、195、197頁),且未據到場被告邱慧玲、周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所爭執,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邱慧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邱慧玲於另案即本院112年 度埔簡字第143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中陳稱:系爭建物是我公公袁清連約75年時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可見系爭建物為袁清連所出資興建。而袁清連於90年5月31日死亡,袁清連之全體繼承人即袁琪福、袁梅珠、袁曉山、被告袁錦蘭均未拋棄繼承,嗣袁琪福於93年3月7日死亡,袁琪福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03號裁定選任被告周志昌地政士為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袁曉山於106年3月9日死亡,袁曉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邱慧玲、袁茹婷、袁采儀、袁于軒均未拋棄繼承;袁梅珠於107年5月30日死亡,袁梅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何肯祐、何笠志、何淑慈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袁清連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0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57至61、89至90頁)。系爭建物為袁清連所遺留,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袁錦蘭、何肯祐、何笠志、何淑慈、邱慧玲、袁茹婷、袁采儀、袁于軒、周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等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核屬有據。㈤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等語,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袁錦蘭、何肯祐、何笠志、何淑慈、邱慧玲、袁茹婷、袁采儀、袁于軒、周志昌地政士即袁琪福之遺產管理人間並無明示對原告負連帶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交還系爭土地之責任,且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無連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規定,又系爭建物雖係被告等人繼承自被繼承人袁清連之遺產,然原告係請求排除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非被繼承人袁清連之債務,自無依民法第1153條負連帶責任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責任,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