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TEV-113-埔簡-89-20250227-1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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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89號 原 告 高瑋庭 高偉安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怡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告 張耀安 林清輝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子信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耀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高瑋庭、高偉安所共有。詎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或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如附件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8日埔土測字第66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而兩造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道路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因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10%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新臺幣(下同)2,583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道路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58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道路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應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58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則以: 系爭道路為既有道路,非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所鋪設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則以: 經本所建設課查明,因相關案件年代久遠,無法確認系爭道 路是否為本所鋪設。且長久以來,系爭道路係供公眾使用,原告之前手均未表示異議或提出任何請求,況且,依據地籍圖系統航照混合圖顯示,系爭道路邊界距離系爭土地仍有些許距離,系爭道路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再者,系爭道路存續迄今至少已有20年餘,其間並無任何人就系爭道路之鋪設提出異議,原告於108年11月以土地繼承分割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且亦影響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而原告請求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公告現值之10%計算,亦有數額過高之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或南投 縣仁愛鄉公所以系爭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固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4頁),惟經被告張耀安、林清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道路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耀安等人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道路為被告張耀安等人所鋪設,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其詞,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先位被告張耀安、林清輝,以及備位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被告張耀安、林清輝,以及備位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將系爭道路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部分,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查無系爭道路為被告張耀安等人所有之事證,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被告張耀安、林清輝,以及備位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自起訴狀及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原告不當得利價額部分,亦屬無據。 ㈤至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聲請傳喚新生村長鄭志誠,及向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詢卷附航照混合圖與系爭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不一致之原因,藉以證明系爭道路鋪設時間為何,及本件是否有地籍線偏移之情事,惟原告尚未舉證證明系爭道路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對於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上述聲請事項,難認有何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79條、第216條之規定, 請求如先、備位聲明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 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埔土測字第66000號複丈成果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