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使用權存在
日期
2024-10-29
案號
NTEV-113-埔簡-97-20241029-1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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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97號 原 告 陳紫雲即宋紫雲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正中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複代理人 黃贈綺 訴訟代理人 陳翠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75地號土地)內如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使用權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存在與否,處於不安之狀態,影響其等之使用權益,此不安之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變更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2年1月1日與訴外人即外祖父陳足恩簽立山地保留地 買賣契約書約定875地號土地與同段880地號土地交界處之面積出售予原告,並將上開土地交給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即在上開土地上架設圍籬、管線、種植果樹等作物。惟原告因故遲遲無法取得、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待陳足恩逝世後,訴外人即陳足恩之繼承人陳阿春及陳福永,於105年12月25日另與原告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前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範圍另行約定875地號土地,共計498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於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建偉,且於土地分割前予原告使用。嗣後,陳阿春及陳福永仍遲藉故未將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內容,分割土地並移轉予原告,原告於110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就875地號土地使用範圍之訴訟,案經調解以111年度埔司簡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權契約,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位置及範圍即如附圖所示。 ㈡詎料,原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惟陳阿 春及陳福永將875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被告竟在系爭土地架設圍籬、禁止原告進入系爭土地使用,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㈢原告自82年起即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有30多年之時間 ,且為鄰居所知悉,符合公示之要件,此情同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並非善意第三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對被告具有物權效力,得以拘束被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2年3月6日向陳阿春購買875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面積共3,635平方公尺,陳阿春在買賣過程中均未提及系爭土地使用權等事實。再者,被告取得875地號土地之緣由,係因875地號土地不論分割前後,原告均非共有人之一,僅為鄰地之所有人,是原告自無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之適用。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應由原告為相關舉證,被告對於原告與陳阿春間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內容均一無所知,且系爭土地現況多處雜草叢生,無法察覺係有人耕作的土地,難謂被告知悉其占有使用外觀,自無從論以債權物權化而使原告與陳阿春間之債權契約拘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就875地號土地與陳阿春及陳福永簽立土地使用 同意書以及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權契約;被告主張其買受875地號土地為土地所有人等情,有111年度埔司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土地使用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件(見本院卷第29-31、51、247-263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析述如下: 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陳阿春及陳福永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權契約對被告仍繼續存在,得對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依據上開說明,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系爭土地使用權契約係隱含使原告得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如該等事實為受讓之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被告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系爭土地使用權契約對於受讓之被告繼續存在。是原告與陳阿春及陳福永所成立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契約應否對被告繼續存在,即應審酌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事實,且是否已具備使被告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在系爭土地耕作許久,應具有使用之外觀等語,並提供875地號土地之空照圖、地形圖(見本院卷第167-189頁)在卷可佐,且證人武志峰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很早就在875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蔬菜;大約在7-8年前我有幫原告買過果樹讓其在山上種植,10幾年前我有看過原告在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附近有民宿,也有土地公廟,且原告有請工人搭建鐵皮屋在系爭土地上得供原告居住,原告亦有架設水管,電力設施,但我已經很久沒去系爭土地了,不確定上開設施是否仍存在等語。惟查,不論係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空照圖或證人武志峰之上開證言,皆僅仍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原告仍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與陳阿春及陳福永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原告得以繼續占有使用之權利等事實,自無從僅以原告有占有使用之外觀遽認已生公示之作用,進而以債權契約拘束被告。既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復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有使用權一情,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有使用權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6平方公尺之範圍(實際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時測為準)有使用權。 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使用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