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NTEV-113-投再小-1-20241230-1

字號

投再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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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希傑 再審被告 劉文輝 曾雪囿 劉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5月8 日本院112年度投小字第110、111、11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劉曉瑜舉證不實,憑證單據虛 假高報,造成賠償金額明顯過高於實際損失。再審被告僅為輕微疼痛,未提出無精神受損之證據佐證,自無從認定有人格權損害或精神上痛苦之事實。再審被告劉曉瑜民國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妊娠7週並脅迫性流產,依此推算其懷孕應該在111年1月15日至18日,與本件110年8月30日傷害事件無關,並無因果關係,不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再審被告劉曉瑜110年12月15日醫療收據,此為外科傷害醫療,並非再審原告所造成,再審被告曾雪囿、劉曉瑜提出傷勢位置照片不同,再審原告已對再審被告曾雪囿、劉曉瑜等提出偽證誣告之告訴。又再審被告劉曉瑜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86元,竟無理由將工資損失3,729元計入,再審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皆未隨附附件之證物、醫藥費收據及合計表,導致再審原告無法核對相關資料並進行有效的防禦,違反法律基本誠信原則,妨害再審原告之正當防禦權,法院判決的合法性,再審被告劉曉瑜明顯故意隱匿隨附證據情形下,造成程序上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本於相同法理,就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然因上訴不合法而經以裁定駁回時,倘復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起算。查本件再審原告對112年度投小字第110、111、11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第二審民事庭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小上字第7、8、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系爭裁定嗣於112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對無訛。 三、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若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且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所引用再審被告劉曉瑜提出之南投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建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此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即明(見111年度附民字第191號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證據資料既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而存在該事件卷內,即非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新證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而再審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當時不知有此證據,或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無法使用,則應認再審原告當時應係知悉且本可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上開證物,惟再審原告當時並未再予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供原審參酌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致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則再審原告既非對上揭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應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時,即112年12月22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即113年1月21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始為適法,惟再審原告卻遲至113年8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已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 ,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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