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NTEV-113-投再小-1-20250123-3
字號
投再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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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鄭希傑 被 上訴 人 即再審被告 劉文輝 曾雪囿 劉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6,7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此於再審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 114年1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240元、20,950元、26,386元,則本件上訴利益分別為21,240元、20,950元、 26,3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2,250元,合計6,750元。是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505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