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NTEV-113-投原簡-13-20241211-1
字號
投原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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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葉明清 被 告 蔡瑋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原簡附民字第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 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怡雯」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為「陳怡雯」設定數筆約定轉帳帳戶,以便渠等後續為大額轉帳交易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起,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27日15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部分旋遭轉匯至被告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被告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9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原金簡字第1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並為「陳怡雯」設定數筆約定轉帳帳戶,以便渠等後續為大額轉帳交易使用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9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00,000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3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