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NTEV-113-投原簡-8-20241016-1
字號
投原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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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鄒為宗 被 告 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844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84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按月以新 臺幣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南 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於每月20日給付。詎被告自111年7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現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21日屆滿,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租金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共計37個月,總租金為481,000元,在此期間,於111年2月22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每月減免租金1,000元,調整後總租金為464,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租金294,530元,並加計110年8月至113年6月之電費15,853元、110年9月至113年7月之水費10,521元,共積欠195,844元。爭租約屆滿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支付違約金20,000元,並自113年7月22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3,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給原告,並支付積欠租金195,844元及違約金20,000元。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房屋交還日止,每月賠償為支付租金1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水費、 電費之繳費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29至64、153至159、161至1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7月21日屆滿,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㈢請求租金、水電費、違約金部分: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而系爭租約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金13,000元,總租金應為468,000元(計算式:36×13,000=468,000),又兩造約定於111年2月22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共17個月,每月減免租金1,000元,則調整後總租金應為451,000元(計算式:468,000-17×1,000=451,000),扣除被告已支付租金294,530元,積欠租金共156,470元,再扣除押租金26,000元後,加計電費15,853元、水費10,521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6,844元(計算式:156,470-26,000+15,853+10,521=156,844)。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貳萬元」,系爭租約已屆滿,被告未返還房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元,自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電費、違約金,合計176,844元(計算式:156,844+20,000=176,844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對不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租約已終止,業如前述,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因此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3,000元,自得以此作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利益之計算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76,844元,以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