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2-18

案號

NTEV-113-投司簡調-673-20241218-1

字號

投司簡調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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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司簡調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張豐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舒妍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訴請聲請人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等事件,請求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檢附聲請人之調解聲   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業已   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意願   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認   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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