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NTEV-113-投國簡-3-20241203-1
字號
投國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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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蕭秋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投市公所農經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南投市公所農經課之當 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權力分立原則設置行政機關,而行政機關基於分工原則於內部劃分分支單位時,僅行政機關得以本身名義表示一定之意思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內部單位僅係分擔行政機關之一部執掌,其對外行為均應以行政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固以南投市公所農經課為被告 ,惟農經課僅係南投市公所所為應業務需要而設置之單位,並無獨立預算財產,不具當事人能力,且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其訴並非合法。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