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NTEV-113-投國簡-3-20250303-2
字號
投國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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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蕭秋燕 被 告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嘉哲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而予否准,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3年11月13日投市行字第1130030739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國家賠償案卷核閱屬實,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4年1月10日投市行字第1140000645號函暨請求案卷影本(見本院卷第57-59頁)存卷為憑。從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首開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先行程序而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13年10月31日晚上23時01分許,位於南投縣○○ 市○○○路000號旁的人行道上,有一棵根部腐蝕的路樹(下稱系爭路樹)因風吹倒,損壞停於該路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6,890元。據氣候監測資料可知,事發當晚23時事故地風速應為6級風,若系爭路樹在有受到妥善管理的情況下,應不至於將系爭路樹連根拔起,因此,系爭路樹倒塌砸壞系爭車輛與被告對系爭路樹維護不周,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亦未在颱風發生前注意行道樹有倒塌之虞,未進行砍伐,也未在該樹周圍設立警告標誌,顯有管理疏失。又事發當天雖為康芮颱風來襲,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業已公告南投縣該日停班停課,惟系爭路樹倒塌時間為晚上23時01分許,乃是宣布放颱風假之日之尾端,隔日仍需正常上班課,顯見當時之風雨已不如宣布颱風假時所欲防免之風雨情形大,被告以此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顯屬無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事件發生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被 告就系爭路樹等行道樹定期發包予廠商進行修剪維護,且系爭路樹與系爭路段之相鄰樹木外觀生長狀況無異,無法有外觀查知其根部是否腐敗,故無設置告示牌或提前修剪之必要,因此,被告於公共管理設施並無欠缺。再者,系爭路樹亦係因「不可抗力」方始斷裂倒地,其所受損害與該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機關管理有所欠缺未發現該樹根部腐蝕,且未 為防範措施,致系爭路樹因樹根腐爛而傾倒而生本件事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分述如下: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亦即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樹傾倒,係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等語,然 被告抗辯事故路段所栽植之路樹,業經被告發交由幸福農園工程行負責養護,平日亦針對系爭路樹進行定期樹枝修剪維護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1年8月11日投市農字第1110019538號函、系爭路樹施工前、中照片(見本院卷第87-89頁)為證,再者,觀之本案事發前之街景圖,可知系爭路樹與周邊行道路樹生長之樹枝、樹葉等外觀狀況並無不同,此有113年6月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91-92頁)在卷為佐,足徵,堪認系爭路樹在本事故發生前,外觀生長情況與其他行道路樹無異,是以,難以期待被告未就系爭路樹周圍設立警告標誌,即屬公共設施管理有所欠缺。 ㈢再者,本件事故之發生,適逢康芮颱風襲台,依中央氣象署 公布之逐時氣象資料,顯示「事發當日23時至24時,南投氣象站測得之最大瞬間風速介於21.4至24.7m/s之間」有中央氣象署公布之逐時氣象資料網站截圖(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對照蒲福風級表已達9至10級以上之陣風,又參照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一、依據氣象預報,颱風暴風半徑於四小時內可能經過之地區,其平均風力可達七級以上或陣風可達十級以上時」,系爭路樹係於113年10月31日晚上23時01分許傾倒,可見,系爭路樹應係遭康芮颱風之外圍環流夾帶強風牽引從而斷裂傾倒,益徵其實。是依卷存事證判斷,系爭路樹之斷裂傾倒,實乃因「颱風外圍環流夾帶強風牽引之不可抗力」所致,而非被告就路樹之設置、管理有何缺失。而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點於全台停班停課之尾聲,應可排除係受颱風所影響等語,難認有據。 ㈣綜上,本件事故發生期間,系爭路樹之斷裂原因,亦係出於 「不可抗力」而非被告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