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NTEV-113-投小-263-20241218-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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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63號 原 告 簡美美 訴訟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 被 告 簡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78元,及其中新臺幣31,000元自 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9,678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7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0,678元,及其中3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9,678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0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業於113年10月15日當庭諭知在場被告,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被告雖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表示:因媳婦將於協和婦女醫院剖腹產,因而不克出席、開庭等語,然被告請假並非個人生病因素,且對於上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等證據,以釋明其無法到庭具有重大理由,顯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延展期日之要件。是上開請假未經本院裁定准許及變更原定期日,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有依原定期日到庭之義務,否則仍應視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於112年11月間因積欠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回饋金31,000元未清償,遭法扶基金會向法院聲請對被告進行強制執行,查封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南投縣○○市○○街00巷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為原告占有使用中,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屋遭查封,遂於112年12月14日代被告清償回饋金31,000元予法扶基金會,又於113年5月31日代被告清償上開回饋金所生利息及執行費用予法扶基金會共計9,678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於支出40,678元(計算式:31,000元+9,678元=40,678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並非受被告委任,就被告所負上開債務40,678元,原告並無清償義務,原告為被告清償其所積欠上開債務,有利於被告,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原告代被告清償上開積欠法扶基金會之債務,既為自己免去系爭房屋被查封拍賣之利益,同時具有為被告代為清償債務之意思,此種情形仍成立無因管理。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既然是我 的債務,為何原告要幫我還;我有欠法扶基金會31,000 元,利息我不知道;我沒有叫原告幫我還錢,我不知道為何原告要幫我還錢給法扶基金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12月14日及 113年5月31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本院112年11月27日投院揚112司執平字第30424號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21日112年度司執字第30424號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79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424號強制執行事件電子卷宗核對無誤,且未據被告所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未受被告委任,而兩造雖為姊妹關係,惟原告就被告所負債務,並無清償義務,而原告向法扶基金會支付被告所欠款項40,678元,以清償被告所負債務,目的在於使債務消滅之利益歸於被告,應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使被告對法扶基金會所負之債務消滅,而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款項。又原告請求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本件既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其主張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審酌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主張,附此敘明。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則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率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