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NTEV-113-投小-377-20241028-3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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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雪英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王千和 蔡昌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該裁定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查。是應認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