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0-04
案號
NTEV-113-投小-397-20241004-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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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39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余雅婷 訴訟代理人 廖容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兩造若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其他法院不因原告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被告起訴時之住所 地在南投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固有管轄權。惟兩造之營業所、現住居所分別在新北市及高雄市,此有民事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佐。而本件於民國113年3月5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於同年7月2日具狀聲請將本件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且經原告同意移轉,足證兩造有以書面合意由高雄地院審理本件給付電信費事件。兩造間既已合意由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本於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法理,並審酌被告應訴之便利,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