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NTEV-113-投小-425-20241030-2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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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25號 原 告 賴惠純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4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3時50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旁空地(下稱系爭空地),毀壞原告放置該處之保麗龍苗圃,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苗圃費用新臺幣(下同)16,954元;又本件事故,原告分別於113年5月28日、同年6月7日、7月19日前往調解而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共計21,000元(計算式:7,000元×3=21,000元)、支出交通費共計1,500元(計算式:300元+600元+600元=1,500元),且因被告酒駕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空地不是原告的土地,是占用別人的土地不 讓別人停車,我不想賠給原告,因為原告占了水利地,而且還毀損到系爭車輛。當時我是酒駕,但與本件民事無關,況保麗龍上面沒有任何植栽,也沒有什麼廢棄物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復健科同一療程記錄單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綜以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觀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係碾壓地面上保麗龍苗圃後,始駛入系爭空地,保麗龍苗圃因系爭車輛碾壓而破裂,應認被告駕駛行為與毀損保麗龍苗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賠償之責,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酒駕行為而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被告自認部分外,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支出維修苗圃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維修苗圃費用16,954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據。 然觀之現場照片,該保麗龍苗圃上未種植多肉植物,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種植多肉植物,估價單上有記載多肉植物,是因為廠商說只有做保麗龍及培養土太便宜不做等語,可見本件事故前,原告在保麗龍苗圃上未種植多肉植物,是該估價單上總額應扣除多肉植物之金額3,840元,原告請此部分請求應為13,114元(計算式:16,954元-3,840元=13,11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⒉營業損失及支出交通費: 原告雖請求因參與調解而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共計21,0 00元及支出交通費共計1,500元等語。然按憲法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惟人民關於私權糾紛,循調解、訴訟等方式謀求解決,因此所生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之耗費,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原告循民事調解或訴訟或刑事告訴、告發主張自身權利,係當事人應自行負擔之成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參與調解,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費用,亦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及支出交通費,尚非有理,難為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惟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者,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要件。查本件原告受侵害者為金錢之財產法益,而非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法益,即不符得請求精神賠償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114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其中2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