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NTEV-113-投小-434-20241101-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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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34號 原 告 邱毓嬬 被 告 洪慧珊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之女柯妤安為朋友關係,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 在渠等對話過程中辱罵原告神經病等語,並汙衊原告涉犯竊盜罪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權利,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主張:   原告曾於數年之前涉嫌偷竊其前夫叔叔之金飾,且於得手後 予以變賣,並將部分贓款寄放於不知實情之被告母親白麗妙住處,嗣原告遭其婆家追討索賠金飾之損失,原告始向白麗妙坦承上情,並央求白麗妙提供及時金援,以解決婆家對其金錢追討之爭議,是被告所述均為事實。況且,原告指摘被告誣指其涉犯竊盜罪部分,為原告之女柯妤安在渠等對話過程中主動提起,且柯妤安係透過其祖母始得以知悉原告偷竊金飾之事實,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在其與訴外人柯妤安對話 過程中辱罵原告神經病,且汙衊原告涉犯偷竊罪嫌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柯妤安間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其神經病、汙衊其偷竊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辱罵其神經病,且汙衊其 偷竊金飾乙節,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6頁)。被告辯稱:其所述均為事實,並無原告所稱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等語,觀諸證人白麗妙即被告之母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原為我之養女,現已終止養母女關係。原告約莫7、8年前,將手邊金飾賣掉,並將賣得金飾之價金寄放我這,其後又將該賣得之價金取走。豈知,原告婆家之家人即因金飾遭原告竊取,要求原告照價賠償。當初原告出嫁時,我曾寄放2萬元在原告銀行戶頭,無奈之下僅能領取該2萬元以賠償原告婆家之所受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可證被告傳述原告偷竊金飾之言論,係聽聞證人白麗妙之親身經歷,被告主觀上尚非明知所述不實,或因輕率疏忽、未探究並非真實而執意為之,其非毫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汙衊其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以被告透過與訴外人柯妤安對話過程,經由通訊軟體L INE辱罵其神經病,主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投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就此部分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所及之列,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皆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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