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NTEV-113-投小-437-20250326-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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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37號 原 告 王筠媗 被 告 許佑安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7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暱稱「宮美村掐」之成年人,加入內有 暱稱「宮美村掐」、「麥香」、「線拖」等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後,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至24日間,依照上開群組內成員之指示,在臺南市新市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並與該3名男子一同至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設定,並交付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密碼;且依該3名成年男子之指示,以自己之手機下載將來銀行APP,再將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機,交付該3名不詳男子,由該不詳3名男子以許佑安名義及資訊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後,而容任前揭3名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許佑安則於南投縣某處圓環收受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訊息,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日9時8分許,匯款50,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告受有50,000元之財產上損失,因訴外人即另案被告吳鈺玨已分期賠付原告25,000元,但被告仍付25,000元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表示:被告 係遭詐騙集團騙取本案帳戶,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訴外人吳鈺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訴外人吳鈺玨確係以Instagram簡介吸引他人聯絡以騙取金融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一直催促訴外人吳鈺玨交還本案帳戶,然訴外人吳鈺玨仍未返還,被告直接去報警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3名不詳男子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上述方式詐騙原告,原告被遭詐騙而匯款5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卻又事後翻異其詞,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其所述為真,顯見被告於本件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況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騙多有所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被告並非完全無法知悉或警惕之可能,當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不當利用,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以觀,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被告所辯,仍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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