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NTEV-113-投小-445-20241226-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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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45號 原 告 徐紹嵐 被 告 李心惠 張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心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李心惠負擔新臺幣40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心惠以新臺幣2萬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非就本案訴訟標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當事人對其內容如有爭執,自得另行起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調解成立效力是否及於本案訴訟,仍應視兩者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為同一事件。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已調解成立,是原告不得再另行起訴請求等語,惟觀之南投縣南投巿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311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其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徐紹嵐同意賠償給付對造人李心惠體傷醫療及車損等一切費用計新台幣12萬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現金一次給付,不另立據。二、除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損另案處理外,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對造人李心惠同意不追究聲請人徐紹嵐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告與被告李心惠僅就被告李心惠體傷醫療及車損部分成立調解,而系爭調解書第2項所稱之車損,依文義解釋應包含車輛維修費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巿價減損,是本院仍得就原告請求車輛市價減損部分為審理。 三、被告張碩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3時29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祖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南崗二路與祖祠路口左轉時,被告李心惠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被告張碩彥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南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A車而受有A車交易減損費用14萬元之損害。原告不爭執A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惟兩造過失比例應各為50%,故被告應負7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其未依規定減速行 駛,導致擦撞A車,造成A車受損,惟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僅有30%之過失責任。又A車經維修後並未傷及車身結構,應無所謂中古巿場行折價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心惠於前開時、地騎乘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 (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通過),而不慎撞擊A車,致A車損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行照為證(本院卷第13、29、43-47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03-135頁);且為被告李心惠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張碩彥為B車之車主,其出借B車予被告李心 惠使用,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而應負責等語,惟查,被告李心惠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張碩彥雖有出借B車之行為,惟車主將其所有之車輛出借給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且出借時亦無從預見借用人將用以從事侵權行為或將因有過失而成立侵權行為,實際駕駛人後續所生之肇事責任,本應由其自行承擔,尚難逕此反推車主出借車輛之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張碩彥將B車交由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李心惠駕駛,應無庸共同負擔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詢問案發當時與A車同款式、同年度出廠之中古車價為何,經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復結果略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A車同款式、同出廠年份之車型之中古車價,正常買賣行情約為72萬元等語,有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2日(113)投縣汽商熙字第84號函為憑(本院卷第161頁),衡諸A車受損情況,且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函復結果應屬可採,而兩造對於前揭函文所指A車於事故發生時之中古價值為72萬部分均無意見,故扣除原告出售A車所得價金58萬元後(本院卷第27頁),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損失金額為14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李心惠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A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再開)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103-135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A、B車行車均違反號誌管制,惟原告駕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再開,應為肇事主因,堪認原告與被告李心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20%,是原告雖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路口有差異,被告李心惠應負50%之過失責任,然原告前開主張與本院卷證資料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是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按被告李心惠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8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心惠給付之回復費用為2萬8,000元(計算式:140,000×20%=28,000)。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李心惠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李心惠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2日送達於被告李心惠,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李心惠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心惠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心惠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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