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NTEV-113-投小-453-20241021-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53號 原 告 蕭美惠即南投縣私立德山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訴訟代理人 林煥祥 被 告 林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教練場學習小客車駕駛課程,經由教練場 教練指導後應已熟練,惟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晚間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教練場練習時,卻違規讓其友人進入系爭車輛後座,聊天、玩手機等情形,致行車分心、應踩煞車而誤踩油門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營業損失2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我並無肇事責任,原告並不在車 上,無法證明是我踩油門的,我認為是系爭車輛自行暴衝,原告需自負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固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由被告之過失違反注意義務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僅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毀損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51-55、59-61頁),惟上述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於上開時、地與發生碰撞,並有進廠維修等情,且兩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皆未報警、亦未提供監視器畫面進而釐清本件肇事因素,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性。再參酌,系爭車輛係於86年(西元1997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20日止,車齡已逾26年,是否有車輛老舊暴衝之情形,顯有疑問,原告並未舉證,僅略以:我詢問過許多專家,系爭車輛沒有暴衝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僅為原告片面陳述,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過失事實,已如前述,自應依舉證責任分配論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堪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