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NTEV-113-投小-454-20241011-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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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54號 原 告 邱毓嬬 被 告 莊蕙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30日 2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南投縣○○鎮○○○街00號前,見原告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以徒手方式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置物箱內現金150元、音響2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細項:現金150元、音響2個850元、精神慰撫金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被告有意願賠償 ,惟其現於監獄服刑中,無經濟能力,待出監工作賺錢償還等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置物箱之財 物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20、69-9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現無資力償還等語,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被告自認部分外,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現金1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現金150元損害乙節 ,業據提出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審判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20、69-95頁),是原告主張,應堪認定。 ⒉音響2個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前開行為,受有音響2個共計850元之 損害等情,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被告於行竊時有竊取其音響2個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受有財產損失,自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4,000元等語,惟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被害人固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然以被害人受有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侵害,始得向加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係原告財產上之利益,非人格法益受侵害,自與上開規定未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元部分,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0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