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NTEV-113-投小-455-20250123-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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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55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丙○○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3年 7月5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交付少年性影像罪之被害人,被告丙○○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及被告丁○○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兩造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追加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原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仍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意,詢問原告可否提供裸露之照片,原告遂於112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或下體之數位照片22張及裸露身體之數位影片2部以LINE傳送給被告丙○○。詎被告丙○○又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故意,於112年10月16日,透過IG群組傳送前揭數位照片中之3、4張照片予戊○○、己○○(真實姓名詳卷)觀看,導致原告身心受到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丙○○損害賠償。另因被告丙○○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丁○○請求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都不屬實,沒有舉證,不能證明被告丙 ○○有散播影片,是原告自己傳送的,原告引誘被告丙○○去犯案,至今不成功,也沒有提供被告丙○○有將影片上傳媒體或大眾傳播之證據,原告此舉已騷擾我們,讓我們無法正常工作、生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有侵權行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 係屬同一事實之少年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證據,而被告丙○○因上開行為,業經系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性影像數位照片22張、數位影片2部均沒收,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上開少年事件之警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件審理時卻事後翻異其詞,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其所述為真,顯見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得不受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得自主控制之權利,且會使公眾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貶低,造成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受損,並對原告身心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是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另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被告丙○○於00年0月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惟依其智識、能力,應有充分之識別能力,能認知其行為失當,自應就其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丁○○為被告丙○○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被告丁○○未舉證證明其未疏懈監督或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而仍不免發生之事證,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兼衡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丙○○加害程度與原告受害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113年7月5日起、被告丁○○自113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其中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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