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NTEV-113-投小-455-20250210-2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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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年○笙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年○沂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柯○安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洪○嬬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2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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