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1
案號
NTEV-113-投小-456-20241021-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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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張峻偉 被 告 許智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4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6,4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市○道0號238公里400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等過失,而不慎撞擊訴外人彰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455元(細項:零件1萬6,010元、鈑金費用2,296元、塗裝費用3,149元);營業損失4萬9,490元、鑑定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1,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0,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估價單、中天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系爭車輛跳表機月報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25-37、73-92、99-107、133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零件1萬6,010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參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鈑金費用2,296元、塗裝費用3,149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萬6,01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11年(西元2022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1年5月,依前揭說明應以8,549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1萬3,994元(計算式:8,549+2,296+3,149=13,994)。 ㈡營業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而有計程車無法運營之營業損失 ,根據車隊系統於案發前5個月總計營業額為68萬7,988元,等於平均每月13萬7,598元;另外系爭車輛內跳表機於案發前3個月總計營業額為3萬2,595元,等於平均每月1萬0,865元,兩者加總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4萬8,463元,平均每日營業額大約為4,949元,以車輛維修10日計算,共計4萬9,49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估價單、中天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系爭車輛跳表機月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5-31、35-37頁)在卷為佐。又經本院函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內容為: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1日入場我司服務廠,完工交車日為同年月20日,總計在廠天數共10日等情,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中汽字第113103號函(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維修車輛期間之營業損失以10日為計算,為有理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維修之10日期間,每日4,949元之營業損失,合計金額為4萬9,490元(計算式:4,949元×10日=49,490),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㈢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申請交通裁決責任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並 提出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雖該費用非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該鑑定費用既因本件事故所生,且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屬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另參以倘原告未於起訴前送鑑定而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再聲請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費用3,000元亦屬訴訟費用而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申請交通裁決責任鑑定之鑑定費3,000元,亦洵屬有據。 ㈣關於處理訴訟事宜損失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申請鑑定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900元等情,並 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單據(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然以司法訴訟解決人與人間之糾紛,實為法治國家和平解決糾紛所必要,因提起訴訟造成時間耗費,乃和平解決糾紛所不得不然,難以認定屬「不法侵害」;上開費用之支出,為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時間、金錢成本,尚難認係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賠償處理訴訟事宜損失之交通費用部分1,900元(計算式:850+1,050=1,900),洵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6萬6,484元(計算 式:13,994+49,490+3,000=66,484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萬6,484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10×0.369=5,9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10-5,908=10,102 第2年折舊值 10,102×0.369×(5/12)=1,5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02-1,553=8,5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