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NTEV-113-投小-458-20241030-2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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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徐梓峰 被 告 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5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元,即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3時18分許,前往原告 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之娃娃機店,透過不詳方式進入店內倉庫,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倉庫內桌上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之香菸1包,並造成原告飼養在倉庫之寵物狗受傷,烏龜水槽翻倒兩隻烏龜不翼而飛,倉庫內貨物浸水損壞,導致該娃娃機店於112年7月31日結束營業。原告因而受有裝潢費用(含門及門鎖)29,000元、營業損失35,000元、寵物狗醫療費用10,000元、香菸1包9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元,共計99,09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價值90元之香菸1包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竊盜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被告自認部分外,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裝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倉庫門及門鎖遭被告破壞,受有裝潢費用( 含門及門鎖)29,000元損害等語,並提出采立家室內裝修工程行報價單為證。然上開報價單上記載「木作隔間含木門片組、價格28,600元」等內容,尚難認原告主張之29,000元即為其因倉庫門及門鎖遭毀損所受之損害。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娃娃機店,原告所有之倉庫門及門鎖是否確實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破損不堪使用,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經營之娃娃機店因被告所犯竊盜案而結束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5,000元等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娃娃機店係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宸羽經營等語,可見原告並非該娃娃機店之經營者,原告僅泛稱主張因被告竊盜行為,致該娃娃機店受有財產上損失,難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則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⒊寵物狗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寵物狗因被告所犯竊盜案而受傷,支出 醫療費10,000元等語,並提出大新動物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飼養之犬隻就醫治療事實,尚無從證明該犬隻係遭被告竊盜行為而受傷,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逕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犬隻受傷,與被告竊盜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核屬無據。  ⒋香菸損失部分:   被告上開故意竊盜原告財物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香菸1包9 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元,自屬有據。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等語,惟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者,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要件。本件原告受侵害者為金錢之財產法益,而非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法益,即不符得請求精神賠償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前就非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為請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其中5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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