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NTEV-113-投小-472-20241017-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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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72號 原 告 邱淑俞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劉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文淵」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人員於自000年0月間,陸續以臉書、LINE與原告聯繫,以網路交友方式施行詐術,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31日13時30分許,與自稱快遞公司人員之被告相約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遠傳南昌加盟門巿會面,並經被告當場收領原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現金。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被告現於無經濟 能力賠償等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對話紀錄、 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21、27-4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現無資力償還等語,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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