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NTEV-113-投小-475-20241101-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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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75號 原 告 游麗如 被 告 蔡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8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期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身分證、駕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君」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庫帳戶之前開被告個人資料,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個人資料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9日11時47、49、54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共計9萬元至永豐帳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5萬元。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轉帳明細為 證(本院卷第13-28、39-4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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