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3-12
案號
NTEV-113-投小-477-20250312-2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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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7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蔡馥琳 被 告 童運嘉 童陳金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8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7,00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3,4 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若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經查,原告前以被告乙○○為債務人、甲○○○為連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219號支付命令,命㈠被告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7元及遲延利息。㈡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3,408元及遲延利息。嗣被告乙○○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遵期提出異議,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免除利息抗辯,而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異議為有理由(理由詳如下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乙○○異議之效力自及於未提出異議之甲○○○,故應將甲○○○併列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7,007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408元,及自10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7,0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4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而被告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尚未成年,徵得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 ○○○同意,於民國101年5月6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被告乙○○又於102年9月6日向台哥大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於102年9月13日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更換為行動電話號門號0000000000號。嗣被告乙○○未依約繳納上開門號之電信費,迄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嗣台哥大公司於106年8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函知被告乙○○,惟被告乙○○迄今仍未履行其債務,為此,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略以: 入監後因無法親自扣繳繳納,故才有拖延之事實,不是故意不繳;本件債權轉讓已於106年8月21日轉讓,原告應於當時就向我催繳,拖延至今,責任不在我,請求鈞院免除利息;願意繳納積欠電信費13,696元,其餘16,719元無力償還;門號0000000000號所積欠款項部分,無異議等語置辯。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乙○○辯稱無力清償,核屬被告乙○○履約能力及原告風險控管範疇,無礙於原告之請求,是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聲明異議狀辯以:債權轉讓已於106年8月21日轉讓,應免除利息等語,應認被告乙○○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已為時效抗辯,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往前回溯5年內。惟原告已變更訴之聲明如前所述,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甲○○○;113年6月13日送達被告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自該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始生對被告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甲○○○自113年6月6日起、被告甲○○○自11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合計 1 0000000000 2,208元 1,200元 3,408元 2 0000000000 11,488元 15,519元 27,007元